1991年12月6日,尼泊爾商業(yè)大臣高帕爾?曼?施萊斯塔和印度商業(yè)國務大臣P?奇達姆巴拉姆分別代表兩國政府于新德里簽署了《尼印貿易協(xié)定》,正文如下:
第一款
合約雙方應探尋和采取包括技術合作在內的一切措施,促進、推動和發(fā)展兩國間的貿易。
第二款
合約雙方應對貨物從一國到對方國家的自由的、無障礙的流動提供最大便利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第三款
締約任何一方應無條件給予另一方比給予任何第三國更優(yōu)惠的待遇,包括:
(a) 海關關稅,以及在進出口中征收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費用。
(b) 進口控制,包括數量限制。
第四款
合約雙方同意,在互惠基礎上對從對方進口的、能夠達成一致意
見的初級產品免除基本關稅和數額限制。
第五款
盡管有第三款規(guī)定,但作為可能造成的例外,在與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磋商后,印度政府同意在非互惠基礎上對進口到印度的尼泊爾制造工業(yè)產品給予特惠待遇,包括海關關稅和正常情況下的數額限制,以促進尼泊爾工業(yè)的發(fā)展。
第六款
為更多地便利兩國之間貨物流動,尼泊爾國王陛下政府應盡力最大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從印度進口的關稅和數額限制,這應與其發(fā)展需要及保護國內產業(yè)相一致。
第七款
兩國之間貿易支付將繼續(xù)遵照各自外匯法律、政策和規(guī)定執(zhí)行。締約雙方同意,在任何一方面臨支付困難時,可與對方協(xié)商以解決困難。
第八款
締約雙方同意相互通過有效合作來防止在外匯支付及對外貿易中出現的違法(規(guī))和欺騙行為。
第九款
除了前述的規(guī)定,締約任何一方可以保持或制訂實現以下目標所須的限制措施:
(a) 維護公共道德
(b) 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
(c) 保衛(wèi)國家財富
(d) 保證與金銀進出口貿易有關法規(guī)的執(zhí)行
(e) 保衛(wèi)其它可能得到一致同意的利益
第十款
本協(xié)定不應妨礙任何一個締約方為以下目的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保護其安全利益的措施,或為執(zhí)行某些通用國際慣例(不管其已經存在或將要達成)而采取的措施。后者中的國際慣例指限制特殊物品如毒品及麻醉品進出口的國際慣例,或防止侵犯工業(yè)、文化或藝術所有權行為,包括假冒商標、虛假產地證明或其它非正當競爭手段等的國際慣例。
第十一款
為了方便有效而協(xié)調的執(zhí)行該協(xié)定,締約雙方應定期會晤協(xié)商。
。
第十二款 *
本協(xié)定有效期至2001年12月5日,(到期后)每次將自動延展5年,除非締約一方于協(xié)定到期前三個月將終止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
本協(xié)定可在締約雙方同意的基礎上更正或修改。
本協(xié)定采用尼泊爾文、印度文及英語三種文字,所有文本同等正式,1991年12月6日于新德里簽署。如各文本間有異議,英文文本優(yōu)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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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尼印政府間1996年12月3日換文對此協(xié)定作了修改。
貿易協(xié)定的議定書
一. 關于第一款
1.雙方認可締約雙方之間的貿易應通過附錄A中雙方一致認可的路線進行。這些認可路線可在必要時重新考慮。
2.雙方還認可那些不被禁止或征稅的進出口商品可繼續(xù)沿用共同邊境的傳統(tǒng)通道流通。
二. 關于第二款
1.除了以下特例,雙方認可所有尼泊爾或印度產品應可以在兩國間無阻礙地流動,而不受任何數量和許可證限制。
(a) 被限制出口到第三國的商品;
(b) 銷售價格受控制的或在國內市場流通受到控制的商品;
(c) 禁止出口到對方國家以避免被向第三國轉移的商品。
2.為便利貨物在邊境順利往來,當一方制訂或取消限制或禁止向對方出口的商品清單時,應立即通過外交渠道通知對方。
3.須進一步明確的是,當一方發(fā)出有關限制出口的通知時,應制訂適當的規(guī)定,允許那些早已開具信用證的商品,或早已在途運輸及/或已安排鐵路等運輸計劃的商品,或在發(fā)布通知之日已抵達口岸海關的商品出口。
4.對于列入限制或禁止出口目錄的商品(見以上第1段),如果締約一方需要,締約另一方應通過特別年度配額分配來授權出口。這些特殊商品的清單應該在每年11月底提供給對方,下一公歷年度的特別配額分配應根據其供應能力及另一方的需求在每年12月底制訂。需要時,該配額清單可由雙方共同審定。
5.締約雙方應采取適當措施并相互合作來防止被限制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在超過配額數量且未被授權情況下出口到締約一方。
三. 關于第三款
1.印度政府允許尼泊爾政府對印度生產并出口到尼泊爾的商品征收消費稅或其它稅收。規(guī)定如下:
(1) 這種支付不應超過尼泊爾王國陛下政府對從任何其它國家進口的類似商品征收的進口稅和其它費用,并且
(2) 尼泊爾王國陛下政府不應向印度商品的進口商征收過高的進口稅及其它費用,應等同于印方收取的費用。
四. 關于第四款
1.以下初級產品符合優(yōu)惠待遇:
(1) 農業(yè)、園藝和林產品,以及未經加工的礦產品
(2) 大米、豆類和小麥
(3) 木料
(4) 粗糖
(5) 動物、鳥類和魚
(6) 蜜蜂、蜂蠟和蜂蜜
(7) 原羊毛、山羊毛以及用于制造骨粉的動物骨頭
(8) 牛奶及自制的奶和蛋制品
(9) 油及油渣餅
(10) 草藥
(11) 農村工匠制作的并主要用于農村的物品
(12) 阿卡拉(Akara)
(13) 牦牛尾
(14) 其它雙方可能一致同意的初級產品
2.雙方認可如締約一方的初級產品在另一方國內市場流通時,
征收的國內稅費不應高于其對本國類似初級產品征收的費用。
3.雙方還認可,以上規(guī)定不排除締約一方對向另一方出口初級
產品采取任何被視為必要的措施
五. 關于第五款 *
1. 印度政府將對所有在尼泊爾制造的商品提供免除關稅和數量
限制的入境便利。
2.(1)進口商品要享受上述優(yōu)惠,必須在提供原產地證明基礎上得到印度海關的批準。該原產地證明應由尼泊爾王國政府指定的機構出具,并按照附表B提供標準格式。另外,附表C中所列商品不享受上述優(yōu)惠。
(2)當因以上便利導致普遍或個別商品進口激增,雙邊政府應該進行磋商并采取適當措施。
(3)對于那些根據附表B描述不符合原產地條件,包括已列入附表C中的尼泊爾產商品,印度政府將按照MFN(最惠國)協(xié)定提供常規(guī)的進入印市場的待遇。
3.對每批小規(guī)模生產并出口的貨物,在具備尼政府原產地證明前提下,鑒于在印度生產的類似小規(guī)模工業(yè)產品可獲得適當的消費稅減免,印度政府將在向尼泊爾商品征收“附加稅”時參考印海關與國稅局對類似印度產品的規(guī)定給予同等待遇。(2002年議定書中補充:此優(yōu)惠待遇只適用于在尼泊爾生產的小規(guī)模商品(small scale units),其界定方式依照2001年12月5日頒布的尼泊爾工業(yè)法。)
4.對于在尼泊爾中等或大規(guī)模制造并對印度出口的商品,印海關與國稅局將依照適用于類似印度商品的國內消費稅率征收附加稅。
4.1關于印度政府對從尼泊爾進口的非小規(guī)模商品所征收的附加稅,一旦確定該商品在尼加工成本高于類似商品在印度的加工成本,印度政府將向尼政府返還該加工成本差價,返還金額以所征收附加稅的25%為上限。印方通過尼政府向尼制造商或出口商提供同等幅度的補貼。
5.從尼泊爾出口且具備原產地證明的貨物,通常情況下在印度海關邊境檢查站或沿途其它地方不會受到阻攔。如果被認為有澄清的需要時,印度口岸海關應該能夠迅速地從印度及尼泊爾有關部門得到澄清。(2002年議定書中補充:在原產地證明的合法性受到合理質疑時,印度海關當局有權要求提供認證的機構在三十天內澄清并證明。同時,貨物在按要求提供擔保的前提下可被允許進入印度。在檢查認證機構提供的信息后,印度海關將采取適當措施來確定臨時估價。在任何被認為必要的時間,印度海關可要求對產品加工過程進行三十天以內的聯合考察,尼有關部門應對該考察活動提供便利。)
6.因社會或經濟原因,印度某些商品的進口只允許通過國營部門,或者某些商品的進口受到印度有關貿易管理規(guī)定的限制。對此印度政府將考慮要求尼泊爾政府諒解,并允許這一類商品按照某種可能被發(fā)現合適的方式從尼泊爾進口。
7.為計算進口關稅而按照此前海關法則確定的海關評估手續(xù)將
被繼續(xù)遵循。
六.關于第六款
作為給予印度出口商品的優(yōu)惠,尼泊爾政府將在本協(xié)定有效期內
對所有印度出口商品取消海關附加稅。
附錄A:被認可的尼印雙邊貿易通道(共22個口岸,清單略)
附錄B:適用于尼印貿易協(xié)定下零關稅出口的原產地證格式(略)
附錄C:不能享受優(yōu)惠待遇的尼泊爾對印度出口商品清單(略)
附:其它補充說明(標記“*”處)
(一)該款第1,2條在1996年雙邊換文中被修改(上文為修改后的內容)。
(二)2002年3月尼印議定書中對協(xié)定及議定書第五款關于原產地管理問題做了進一步補充和明確:
1.除了另外提及的(商品),印度政府將對所有尼泊爾產品提供進入印度市場的特殊優(yōu)惠,即正常情況下可通過申請免除海關關稅以及數量限制。并規(guī)定他們應滿足以下資格標準:
(a)產品應在尼生產,原材料全部來自尼泊爾或印度或尼印,或者
(b1)對使用第三國原材料生產的產品,必須在尼泊爾進行過加工并由此帶來分類等級的變化,即產品的HS商品統(tǒng)一代碼中的四位必須與加工中所使用的第三國原材料代碼不同。附表B中對制造加工過程不足以具備資格條件的情況進行了說明。 以及
(b2)從2002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5日,來自非合同方(出口方)的原材料、部件或者加工價值部分或者不可確定的原始價值部分不能超過商品出廠價格的75%。自2003年3月6日以后,來自非合同方(出口方)的原材料、部件或者加工價值部分或者不可確定的原始價值部分不能超過商品出廠價格的70%。此外最終加工過程必須在尼境內完成。
(注:來自非合同方的原材料、部件或者加工價值應該是其進入尼泊爾時的CIF價格,且此價格在入境地點可以確定的;或者是在合同方境內進行加工,并為這部分原材料、部件或者加工所支付的可確定的前期價格。)
(c)對于不滿足以上(b1)條款但滿足(b2)中的條件的尼泊爾商品,印度政府可以視具體情況給予準入優(yōu)惠,但該商品必須被證明在尼境內已進行了足夠的加工過程。
(d)另外,在滿足以上(a)或 (b1)或 (b2)條款標準的前提下,附錄C中商品(即受配額限制的商品)進口將按照該附錄里所列的規(guī)定進行管理。
(e)對于其它不滿足以上(a)或 (b1)或 (b2)條款標準的尼泊爾商品,印度政府將沿用MFN協(xié)定為其進入印度市場提供普通待遇。
2.符合上款要求進口的商品將在提供原產地證明的基礎上,由印度海關批準進口。該原產地證明由尼泊爾政府指定的機構依照附錄D規(guī)定的格式逐單簽發(fā)。關于給予尼產品原產地證明的評估依據方面的情況將定期提供給印度政府。具體形式將在簽定本議定書后三個月內確定。附錄E中所列商品將不能獲得優(yōu)惠待遇。
(李)